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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三初字第356号

彭其凤与李罗生、李佩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彭其凤,李罗生,李佩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彭其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李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佩英,农民。被告李佩英,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负责人萧继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其凤与被告李罗生、李佩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舒湘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邓鸯担任记录。原告彭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李佩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其凤诉称:2015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罗生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建材市场往巨龙家园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大道城北加油站地段,与沿和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彭其凤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其凤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罗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其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罗生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彭其凤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彭其凤医疗费21900.4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误工费22978.45元、护理费20824.25元、住宿费77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775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99503.1元。原告彭其凤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3、原告彭其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4、被告李罗生姐姐李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已支付12000元;5、湘K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保单复印件;6、和庄宾馆出具的原告彭其凤的妻子龚笑容的工资单;被告李罗生辩称,被告李罗生的湘K的小型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罗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罗生的驾驶证、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2、湘K的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罗生驾驶湘K的小型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实。原告彭其凤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5年1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李罗上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建材市场往巨龙家园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大道城北加油站地段,与沿和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彭其凤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罗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其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彭其凤2015年1月22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2015年6月26日出院。临床诊断:1、腰5椎体双侧椎弓峡部不连;2、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3、考虑腰4椎体左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出院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彭其凤的伤情于2015年6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其凤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三、被告李罗生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彭其凤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彭其凤主张医疗费21900.4元。经审查原告彭其凤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彭其凤合理医疗费21900.4元;2、原告彭其凤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彭其凤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3、原告彭其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住院时间为15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天100元/天=15500元;4、原告彭其凤主张误工费2297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其凤的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26日为155天。原告彭其凤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模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55天25212元/365天=10706元;5、原告彭其凤主张护理费208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彭其凤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法医鉴定认定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以其妻龚笑容从事宾馆客房主管为由要求按134.35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比照住宿餐饮行业误工费标准,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55天32522元/365天=13810元;6、原告彭其凤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其凤在湘雅医院门诊检查及到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7、原告彭其凤主张住宿费775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8、原告彭其凤主张营养费77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彭其凤的伤情参照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其凤合理经济损失65116.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罗生驾车安全意识不强,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其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5)第00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罗生对原告彭其凤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罗生驾驶的湘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其凤不是湘K的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其凤的医疗费21900.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共394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彭其凤的误工费10706元、护理费13810元、交通费400元共249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491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940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按70%比例赔偿20580元,原告彭其凤自负30%即8820.4元。原告彭其凤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罗生按70%比例承担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其凤的经济损失6511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91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058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罗生承担560元(已支付12000元,多支付的11440元由原告彭其凤返还给被告李罗生),余款9060.4元由原告彭其凤自负。

二、驳回原告彭其凤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彭其凤负担400元,由被告李罗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舒湘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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