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腾民一初字第1039号

刘安强与明景伟、马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安强,明景伟,马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刘安强,男。委托代理人周晓芳,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景伟,男。(未出庭)被告马定萍,女。

原告刘安强与被告明景伟、马定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被告马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原告刘安强骑电动车行驶至腾越镇绮罗田心社区岔路口时,与被告明景伟驾驶的云MF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安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明景伟驾驶的摩托车车主系被告马定萍,案发当天被告明景伟向被告马定萍借驾,而被告明景伟无驾驶执照,该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安强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之后,回家继续休养。原告的伤情经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原告认为被告马定萍在借给被告明景伟摩托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明景伟是否有驾照及驾驶能力的义务,被告马定萍应该与明景伟对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76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明景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被告马定萍辩称,我没有借过给明景伟摩托车,我的摩托车本来就没有骑着,都是放在家里。被告明景伟如何骑出去的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赔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原告刘安强与被告明景伟负同等责任。2、腾冲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单、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腾冲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情况。3、腾冲市人民医院出院病人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发票、收据、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及其他用药开销合计人民币14761.79元,并说明支架是人民医院没有,让原告去订做的。4、新日电动车修理费收据二张,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11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鉴定费700元。6、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马定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中的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认可,对订做支架的收据、钙尔奇的发票、证明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鉴定是原告自己去做的,原告腰椎受伤认可,但是鉴定的其他内容如腰椎间盘突出不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虽然是农转非了,但是享受的待遇全部是农村待遇。被告明景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定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马定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马定萍对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定萍对购买支架的收据、购买钙尔奇的发票、证明的费用不认可;因原告系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需要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本院对原告订做胸��椎外固定支架的费用3500元予以采信;对艾李芳证明收原告医药费1000元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购买钙尔奇188.2元的通用机打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具有鉴定的资质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然于2012年7月26日由农村居民转户为城镇居民,但生活环境及经济来源还是与农村居民的一致,其实质还是农村居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原告刘安强骑电动车,行驶至腾越镇绮罗田心岔路口时,与被告明景伟驾驶的云MFC8**号普通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刘安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安强及被告明景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明景伟驾驶的云MFC8**号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马定萍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刘安强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8944.19元,门诊费189.4元,购买坐便器、拐杖、护腰带、雾化器等支出940元,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被告明景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明景伟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马定萍所有,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明景伟、马定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医疗费14761.79元,因原告刘安强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8944.19元,门诊费189.4元,购买坐便器、拐杖、护腰带、雾化器等支出940元,订做胸腰椎外固定支架支出3500元,合计人民币13573.59元,根据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了10000元的医疗费后,余款3573.5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1786.8元(3573.59元×50%),因此本院支持医疗费11786.8元(10000元+1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因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计算,该笔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950元(1900元×50%)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700元(237天×100元/天),因原告已满62周岁,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使自己的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且原告已满62周岁,只能计算18年,即为13420.8元(7456元×18年×1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为350元(700元×50%)��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1900元;4、残疾赔偿金13420.8元;5、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28407.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明景伟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205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马定萍提出自己没有借过给明景伟摩托车,被告明景伟如何骑出去的不知道,其没有能力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景伟、马定萍连带赔偿原告刘安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8407.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234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刘安强交纳320元,被告明景伟、马定萍交纳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官德刚

审判员  李红玲

审判员  李锦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