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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890号

王富基与潘圆鸿、冯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富基,潘圆鸿,冯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890号

原告:王富基。

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圆鸿。

被告:冯健。

原告王富基为与被告潘圆鸿、冯健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圆鸿立即归还原告王富基担保代偿款231632.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健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潘圆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21日,被告潘圆鸿由原告王富基、被告冯健担保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依约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潘圆鸿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45‰。被告潘圆鸿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6日归还担保代偿款6472.95元、6351.38元、6306.03元、6543.28元、205958.79元,共计231632.43元。原告代被告潘圆鸿归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潘圆鸿未向王富基返还代偿款,被告冯健亦未对被告潘圆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圆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基担保代偿款231632.43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冯健对被告潘圆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74元,由被告潘圆鸿负担,被告冯健对被告潘圆鸿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74元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毛优优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