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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423号

申请执行人毛俊良与被执行人郑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俊良,郑镇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毛俊良,男。被执行人郑镇宝,男。申请执行人毛俊良与被执行人郑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予以立案执行,并已向被执行人郑镇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镇宝收到执行通知书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镇宝系东方和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比例占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郑镇宝在东方和美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及股权收益。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和股权收益。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杨宗标

审判员  洪启广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友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经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