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钟建林。被告张小伟。被告吴国仁。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恒达工贸园)3幢101室A。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被告绍兴优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恒达工贸园)2幢301室。
原告钟建林诉被告张小伟、吴国仁、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优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林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小伟、吴国仁以急需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同时原告按约定把借款500万元支付给被告(其中400万元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全部从农业银行划入被告张小伟账户,另10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被告吴国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须按借款总额本息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张小伟以其名下的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恒达工贸园)2幢301室、401室厂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约定由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优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数百次催讨,但被告均认欠不还,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法院依法作出(2014)绍越袍商特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拍卖上述抵押物。法院经公开拍卖,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领得执行款3010511.5元,原告自愿把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本金月息2%计算,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均按月利息2%计算借期利息、违约金应为226万元,按实际领得的执行款扣除利息、违约金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50511.5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49488.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小伟、吴国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49488.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二、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优倍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已对本案被告吴国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建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