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刘成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土平,杭州市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滨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明。委托代理人赵来祥,系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9号雅仕苑45幢4楼。负责人薛莲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剑阳,系公司职工。
原告刘成森诉被告杭州滨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滨江环卫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土平、被告滨江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来祥、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森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45分,师新静驾驶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固陵燕语林森小区门口,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救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579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新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经医治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与营养期各为2个月左右。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滨江环卫公司,师新静受雇于滨江环卫公司。师新静系在执行滨江环卫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滨江环卫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商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承保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其承保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赔付。请求判决:1、滨江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6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37994.06元;2.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金。
被告滨江环卫公司、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的事实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意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无异议。医疗费3766.9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766.69元。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精神抚慰金为3750元。交通费依据不足,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45分,师新静驾驶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滨江区××路燕语林森小区门口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作出第0700579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新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之后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766.6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766.69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经查验存在腰1椎体1/2以上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营养期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权人为滨江环卫公司,该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师新静系在执行滨江环卫公司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户籍系杭州市上城区非农业家庭户籍。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766.69元,予以确认,其中浙商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766.6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尚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不符,不予采纳,结合治疗医院的远近及治疗的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取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计35694.06元,其中由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28597.37元、医疗费用70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事故损失35694.06元。
二、驳回原告刘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成森负担29元,由被告杭州滨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原告刘成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滨江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 判 员 蔡智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