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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278号

刘娟娥与陈锡军、裴希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娟娥,陈锡军,裴希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78号

原告:刘娟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峰。

被告:陈锡军,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第四分监狱七监区服刑。

被告:裴希希。

原告刘娟娥为与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陈锡军、裴希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16日,原告刘娟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刘娟娥撤回对被告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由于被告裴希希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椿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娥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峰、被告陈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希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生效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的规定,原告为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653092元,利息44268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合计代偿707860元。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锡军、裴希希立即归还原告代偿金707,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责令被告陈锡军承担原告刘娟娥上述707860元中的25%,计人民币176965元;责令被告裴希希承担原告刘娟娥上述707860元中的25%,计人民币176,9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锡军、裴希希负担。

被告陈锡军辩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属实,但被告出具给原告代理人陈飞峰有237万元的借条,故对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被告只能承担一笔,不能承担二笔;对被告裴希希在本案中的债务,要求由被告陈锡军承担。被告裴希希未作答辩。原告刘娟娥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由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以后,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此,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以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4268元,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500元,合计7547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并支付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68元,由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负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2、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代偿证明》一份、还贷凭证一份(金额70万元,编号2015081801010),还息凭证一份(还息金额44268元,编号2015081801007,此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7月21日),浙江上虞农商银行虞城支行进账单一份(时间2015年8月18日,金额687860元,出票人刘娟娥,收款人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缴款单一份(户名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额1万元,时间2015年8月10日,款项来源刘娟娥还贷),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金额1万元,交易日期2015年7月10日,对方户名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备注刘娟娥还款),以证明(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刘娟娥向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53092元,利息44268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合计代偿707860元的事实。被告陈锡军对原告刘娟娥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裴希希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已与被告陈锡军离婚。原告刘娟娥、被告陈锡军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

被告裴希希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刘娟娥、被告陈锡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裴希希与被告陈锡军于2014年7月3日在绍兴市上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陈锡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并由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以后,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为此,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以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给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4268元,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500元,合计7547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并支付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4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868元,由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负连带偿付责任。(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经拍卖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清偿了借款本金46908元,原告刘娟娥承担保证责任,向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金653092元,利息44268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合计代偿70786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锡军与被告裴希希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4年7月3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娟娥根据生效的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653092元,利息44268元,律师代理费10500元,合计代偿707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刘娟娥有权向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现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被拍卖,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应当对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707860元平均分担,各承担其25%。对原告刘娟娥要求被告陈锡军、裴希希承担原告刘娟娥代偿707860元中的各25%债务,计人民币17696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锡军抗辩所主张的,有237万元的凭证出具给陈飞峰,因本案审理的是追偿权法律关系,是原告刘娟娥代偿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向未承担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由于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与被告陈锡军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债务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与陈飞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陈锡军要求承担被告裴希希在本案中的债务问题,由于原告刘娟娥及陈飞峰,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共同为上虞贝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虞市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对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希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锡军承担原告刘娟娥代偿金额707860元中的25%债务,计人民币176965元,限被告陈锡军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裴希希承担原告刘娟娥代偿金额707860元中的25%债务,计人民币176965元,限被告裴希希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9元,由原告刘娟娥负担4269元,由被告陈锡军负担3305元,被告裴希希负担3305元(限被告陈锡军、裴希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上虞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椿彪

审 判 员  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