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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07号

(2015)2407 吴金来诉 张柏华、张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金来,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张明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07号

原告:吴金来,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贤士湖住宅区***栋。

委托代理人:李琼生,系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住吉安县城庐陵大道(供销社院内)。实际经营者:张柏华,男,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

被告:张明发,男,汉族,1962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吴金来诉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以下简称森鑫租赁部)、张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琼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鑫租赁部、张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明发与张柏华系父子关系。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柏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售约400吨钢管给被告张柏华,总额约为165万元(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多退少补);其中轮扣试钢管的单价为3500元/吨,顶托单价为4000元/吨;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30万元后,甲方向乙方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管,余款约135万元,被告张柏华分三次付给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张明发自愿为被告张柏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柏华提出经济困难,故原告在其仅支付15万元后,同意其提走全部的轮扣钢管架465.45吨,顶托38.56吨,上述货款合计1783315元。因被告张柏华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其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加之被告张明发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柏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3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为53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欠款1633315元的月利率3%计算);2、被告张明发为被告张柏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森鑫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柏华。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森鑫租赁部、张明发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出售约400吨钢管给乙方(被告森鑫租赁部),钢管款总额约为165万元(具体数量以实际过磅为准,多退少补);其中轮扣试钢管的单价为3500元/吨,顶托单价为4000元/吨;结算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30万元后,甲方向乙方供应合同约定的全部钢管,余款约135万元,乙方分三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付款:2014年12月30日前付给甲方货款30万元整,第二次付款:2015年4月10日前付给甲方货款30万元整,第三次付款:2015年6月30日前将尾款约75万元全部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合同约定付款时起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付款的月息3%计算;如因乙方逾期付款导致发生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丙方(被告张明发)自愿为乙方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5万元,后张柏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再支付15万元。在张柏华出具承诺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张柏华交付轮扣钢管架465.45吨,上托38.56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总货款为1783315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也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承诺书、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钢管和上托交付被告森鑫租赁部,被告森鑫租赁部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据公平原则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吴金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减,参照民间借贷有关利息的规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应付款金额及逾期天数分段计算:1、2014年10月30日到2014年12月29日(逾期天数60天),应付款金额15万元,期间产生违约金6000元;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4月9日(逾期天数101天),应付款总额45万元,期间产生违约金30300元,2015年4月10日到2015年6月29日(逾期天数81天),应付款总额75万元,期间产生违约金40500元,2015年6月30日到2015年9月18日(逾期天数81天),应付款总额1633315元,期间产生违约金88199元。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逾期违约金为164999元。被告张明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森鑫租赁部、张明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来剩余货款1633315元;

二、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金来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18日的违约金为164999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款总额1633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明发对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的上两项债务向原告吴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明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森鑫租赁部追偿;四.驳回原告吴金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110元(原告吴金来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068元,被告吉安县森鑫轮扣架租赁部、张明发共同承担220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馨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