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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818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81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生,满族,住义县。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之母),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义县。被告程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农民,住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9日我在被告程某某家与被告魏某某、刘世明等一起吃饭时,与刘世明发生口角,被告魏某某就气愤的打碎啤酒瓶,并用打碎的啤酒瓶将扎伤,被告程某某及胳膊勒原告脖子阻止原告报案。原告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865.58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魏某某与原告并不认识,在被告程某某家一起吃饭时发生口角,被告魏某某属于正当防卫,主要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程某某、魏某某及案外人赵永兴、刘世明在被告程某某家一起吃饭、饮酒。饮酒途中,被告程某某电话邀请同学及朋友成伟、张卓、刘正及原告张某某一起饮酒。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以前不认识,共同饮酒途中,因为张卓给张亮打电话,引起原告张某某与刘世明发生口角,大家劝解。此时被告程某某把桌上酒瓶扒拉到地上,并说到我家喝酒叽咯啥,不能喝就别喝,都回家吧。这时原告张某某与刘世明继续争吵,并要互相厮打,大家分别拉原告张某某与刘世明,以阻止二人厮打,拉架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互相厮扯,并共同摔倒,倒地时被告魏某某用酒瓶碎片扎原告胸部,后被大家拉开。大家见原告张某某胸部出血,就把原告张某某让到炕上,查看伤情,原告张某某拿起炕上的水壶扔打,被告程某某上前用手臂勒住原告张某某颈部将其揌在了炕上后松开,并由被告魏某某将原告送至家中。原告张某某到家后向义县公安局报案后,打120急救车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颈部肿胀,前胸部有大约0.5×0.7㎝伤口,深至皮下,实际住院26天,花医疗费4302.7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出院诊断: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刘娇,无固定职业,农村户籍。原告张某某系义县张家堡镇畜牧兽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住院病志、诊断书、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农民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放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本是同学、朋友关系,被告程某某招集原告等同学、朋友在一起吃饭、饮酒本是正当活动,酒席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均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在原告张某某与刘世明发生争执后,大家互相劝解,推拉刘世明及原告张某某,防止双方矛盾激化是正当行为,但被告魏某某在拉扯原告张某某并共同倒地时,采取过激的方式用破碎酒瓶扎伤原告张某某明显不当,故对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张某某伤后乱仍水壶时,用手臂勒住原告张某某颈部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张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与刘世明发生争执后,在大家劝解的情况下,仍不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继续与他人争吵,才引发本起事故,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魏某某、程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工资,均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城镇单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路程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工资及护理人工资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被告魏某某提出扎伤原告张某某系自卫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4.52元的60%即5288.71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14.52元的10%即881.4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45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9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学文

审 判 员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4302.7元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元误工工资35.51元×56天=1988.56元护理人工资35.51元×26天=923.2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14.52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