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099-3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惠泽路8号能达财富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陆汉萍,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戴红军。被执行人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兴国际车城8号楼8208号。法定代表人戴红军。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孙鹏鹏,经理。被执行人戴红军。被执行人孙鹏鹏。被执行人朱亚兵。被执行人戴红梅。关于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红军、孙鹏鹏、朱亚兵、戴红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作出的(2014)开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63000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含违约金);被执行人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红军、孙鹏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城港路187号永兴国际车城18幢308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执行人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16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朱亚兵、戴红梅所有的时珍园2幢608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被执行人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7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房屋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红军、孙鹏鹏负担案件受理费21637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顺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戴红军、孙鹏鹏、朱亚兵、戴红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牌号分别为苏F×××××、苏F×××××、苏F×××××三辆小汽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戴红军现下落不明,其名下所有的商品房均对外设立了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另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戴红军位于南通市新城小区18幢1402室房屋一套及18幢07室地下车库一间被本院依法拍卖。南通市时珍园2幢608室房屋的面积仅有73.2平方米,系被执行人朱亚兵、戴红梅名下唯一住房。2014年3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港路187号永兴国际车城18幢308室及被执行人朱亚兵、戴红梅所有的位于时珍园2幢608室房屋各一套。执行中,本院委托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南通万豪国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港路187号永兴国际车城18幢308室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苏)苏地行NT(2015)房估字第09-2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上述房屋的价格为14.22万元。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第三次拍卖中,张骞(居民身份证××)以10.28万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房屋。本院收取申请执行费3924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代垫的公告费1000元、评估费1600元,并将余款6095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本院依职权向金融部门及房地产、车辆、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七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戴红军名下已对外设立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的房产及被执行人朱亚兵、戴红梅名下唯一小户型住房和被执行人南通大生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多家法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修俊
审判员 陆荫唐
审判员 缪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