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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47号

吴某、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无业。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肇庆市高要区,无业。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由被告人杨某负责驾驶车牌为粤H×××××的银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载吴某浩(在逃)、被告人吴某到肇庆市端州区车城附近准备贩卖毒品及摇头丸,到次日0时许,吴某浩(在逃)在上述小车中拿出两包毒品(氯胺酮)以及两粒摇头丸(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以36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泉和李某叙,事后分给被告人吴某200元。2015年8月20日1时许,公安办案民警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君豪酒吧北侧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贰包(经鉴定,共净重1.1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在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粤H×××××的小汽车上搜出白色颗粒状固体叁包(经鉴定,共净重0.6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伍包(经鉴定,共净重2.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另外,被告人杨某供述还多次用车接送吴某浩(在逃)、被告人吴某两人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附近进行贩卖毒品及摇头丸(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且每次收取100元作为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多次用车接送吴某浩(在逃)、被告人吴某两人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附近进行贩卖毒品及摇头丸,只是和吴某贩卖一次毒品给李某泉,收取李某泉36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粤H×××××的银色比亚迪牌小汽车,搭载吴某浩(在逃)、被告人吴某到肇庆市端州区车城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次日0时许,吴某浩(在逃)在上述小车中拿出两包毒品氯胺酮以及两粒摇头丸(成份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以360元的价钱贩卖给李某泉和李某叙,事后分给被告人吴某200元。2015年8月20日1时许,公安干警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君豪酒吧北侧停车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状物2包(经鉴定,共净重1.18克,检出氯胺酮成份),在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为粤H×××××的小汽车上搜出白色颗粒状固体3包(经鉴定,共净重0.6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状物5包(经鉴定,共净重2.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没有自首情节;(二)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被抓前期的通话情况;(三)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的身上及其车查获、扣押的物品的情况;(四)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李某泉的证言,主要内容:证实其于2015年8月20日晚向被告人杨某、吴某浩(在逃)购买毒品(氯胺酮)及摇头丸(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经过,给付吴某浩360元毒资。李某叙的证言,与李某泉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8月19日晚上10时至次日零时许,吴某浩帮我贩卖毒品(氯胺酮)后给付我毒资200元。我以帮被告人杨某加100元油费作为搭我们下来的报酬。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每次都开车搭被告人吴某、吴某浩一起到肇庆送毒品,被告人吴某、吴某浩都会给我100元油费作为报酬。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君豪酒吧北面停车场,我看见吴某浩贩卖毒品给两名男子,交易价格为360元,吴某浩给了200元给被告人吴某。

四、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及成分与审理查明的认定一致;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贩卖毒品现场的概况。

六、辨认笔录(一)被告人吴某辨认出杨某、吴某浩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其被扣押的物品;(二)杨某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吴某浩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其被扣押的物品;(三)李某泉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吴某浩就是一起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四)李某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吴某浩就是一起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多次用车接送吴某浩、吴某在肇庆市端州区车城附近进行贩卖毒品及摇头丸。经查,该行为只有被告人吴某、杨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在贩毒中使用的手机及犯罪所得200元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台、人民币二百元(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炽文

审 判 员  李粉粉

人民陪审员  陈雁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