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山西省左云县人,户籍地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左云县看守所。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酒后进入被告人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殴打潘某某、王某某夫妇,后被其妻子郑某某和南某某拉回家。过后潘某某拿了一把小刀和一根铁棍和其妻子王某某去陈某某家让其看伤,潘某某把大门踹开后,又和陈某某发生冲突,随后用小刀在陈某某腰侧面捅了两刀,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材料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今年3月7日是他去我家打我,把我的门牙踢掉一颗,踢活两颗,现在也掉了,眉骨被踢的缝了六针,打架的起因是他引起的。但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酒后进入被告人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殴打潘某某、王某某夫妇,后被其妻子郑某某和与其一起喝酒的南某某将被害人拉回家。过后被告人潘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去被害人家中要求被害人给治伤,被告人潘某某去时拿了一把小刀和一根铁棍,这时被害人大门已锁,被告人潘某某就把大门踹开,并和受害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陈某某捅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陈述:证实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我和丈夫潘某某准备睡觉,这时听到有人敲门,我丈夫就出去开门,之后就听到院子里有人打架,我就穿衣服准备出去,这时我丈夫满脸是血尾随着邻居陈某某进入家中,陈某某对我说:“就说我讹你了?”我说:“讹不讹你知道”,陈某某随后就打我脸,后又拿起炉子上的水壶打我,水壶的热水洒在炕上和我的左肋骨部位。我丈夫拿起扫帚将陈某某打了出去。之后我丈夫回到家,我看到他左侧额头有伤口,满脸是血,我就报了警。之后我对丈夫说:“咱们去找他给咱们看病,你拿上那根铁棒,”我和丈夫就去了陈某某家,我丈夫就用铁棒和脚将陈某某家大门砸开,这时陈某某和他妻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出来了,我说:“我丈夫被陈某某打成这样,给看病去”这时陈某某就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按在地上踩了我两脚,被一个男子拉开了,我站起来看到我丈夫和陈某某打了起来,并听到有人说:“扎到肋上了。”后来我就回家了,又报了一次警,过了一会听到我丈夫和警察说话,警察让我们去县医院包扎伤口,我们就坐警车去了县医院,在急诊室看到陈某某躺在病床上输液。打架的起因是我家的狗把陈某某的孩子咬了,赔了150元,我们就把这事和别人说了。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7日18时许,我叫我朋友南某某、李某、陈某到我家吃荞面,吃饭期间我们喝了点酒。大约19时我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就去了潘某某家,我隐约记得我和他们两口子拉扯了几下,后被我妻子郑某某拉回家里。我回家呆了一会儿就听见外面有人敲大门,我就出去看,还没到大门口,我家大门就从里面到了,看见潘某某两口子在外面站着,接着我就和他们拉扯在一起。潘某某用铁棒打我,我用胳膊把铁棒夹住了,我朋友南某某就把潘某某手里的铁棒抢走了。在和潘某某两口子拉扯的过程中我听到有人说:“有刀子,”这时我感觉左肋部漏气了,就用右手捂着,我感觉身子软的不行,就倒在地上。众人把我抬到车上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已经在县医院的病房里了。我和潘某某是邻居,不想深究了,不做伤残鉴定。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7日20时许,我丈夫陈某某在家和几个朋友吃饭喝了一些酒,然后他就出去了,我和南某某就出去找他,在潘某某门口看到他和潘某某相互揪扯,我们就把他拉回了家。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就听见有人砸门,等我们出去大门已经被砸到在地,看见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拇指粗的铁棒,准备打陈某某被我们抢下来了。然后我们看到潘某某又拿出一把10厘米长的小刀,直接捅在陈某某左侧肋部。然后我丈夫就倒下了,潘某某夫妻就走了,我就和陈某某的几个朋友把他送到县医院。我的左手三个手指也受伤了,缝了十多针。4、证人南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7日18时许,我和李某、陈某某在陈某某家吃饭,吃饭期间我们喝了点酒。大约20时我们吃完饭陈某某就出去了,过了好长时间不见他回来,他妻子就出去找他,一会儿他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出去后他妻子说:“陈某某和人打架了,我拉不开。”于是我就跟着他妻子到了一个大杂院,看到陈某某和一个男人揪扯着,我上去抱住陈某某往开拉他们,然后就把他拉回了家。大约过了两、三分钟听到外面有人砸门,我和陈某某的妻子就出去挡门,并对外面的人说:“你们干啥了,他喝了点酒,有啥明天再说。”这时门被推倒盖在我身上,我把门推开看到刚才和陈某某打架的哪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我怕打着人就夺下那人的铁棍,这时那人就冲到陈某某身边两人打了起来,一会儿他们就不打了,我看见陈某某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左腹部说:“我让捅了一刀”那人拿着刀就走了,我们就将陈某某送到县医院。5、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5年3月7日20时30分许,我在家看电视,我妻子已经睡了,听到大门外有人喊“毛根心开门”我就出去开了大门,一看是陈某某,他说“谁说了我讹你150元钱?”我说:“去年的事说那干啥。”他边骂边用手扶住门,一脚踢在我嘴上,踢掉一颗牙,我被踢到在地,他又打了我5、6拳。然后他就进了我家,和我妻子发生争吵,我进去看到他抓住我妻子的头发打她,我就从门后拿起一把扫帚打他,他就拿起火炉上的水壶在我头上打了3、4下,将我左眉骨打破,左大臂烫起一片皮,这时他妻子和另一名男子将他拉走了。他们走后我妻子报了警,我们越想越气,我妻子说:“打成这样,咱们找他看病去。”我怕去了再打起来,就从筷筒里拿了一把小刀,和一根铁棍。就去了他家,这时他家的大门已插住了,我就用铁棍敲他家的铁大门,敲了一个洞。后来听到木大门那处院子有人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我说:“等明天血也流完了,我要看病。”他们不给开门,我就用脚踹木大门,两扇门就从里倒了。陈某某和他妻子还有两个男子从家里跑到院子里,有一个男子和我抢铁棍,这时陈某某正打我妻子,我的铁棍被哪个男子抢走了,我一看铁棍也没了,就跑到陈某某跟前用左胳膊搂住他脖子,右手掏出小刀,在他腰侧面捅了两、三刀,我妻子趁机跑了,这时陈某某说:“根心手里拿了一把刀,把我肚子扎出血了。”我一看他腰部左侧渗出血了,就往外走,在巷子里捡起被抢走的铁棒回家了。随后警察就来了。打架的起因是去年冬天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到我家说:“我家的狗把他儿子的腿咬了。”我说:“我去看看孩子被咬的怎么样了。”他说:“前一个月就咬了,已经好了,我们花了医药费,你给掏150元。”并且还打了我一个耳光,在我肚子上踢了一脚。我一看情况不对,就赶紧去邻居家借了150元给他。前几天我们家有打麻将的人问起我家的狗哪去了,我妻子说:“去年陈某某说孩子让狗咬了,讹走150元,我们就把狗杀了。”不知谁把这话传给陈某某,就因这打的架。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陈某某家大门前,大门为木门,门轴断裂大门倒在地上,大门周围地面上,散落大量滴状血迹。7、指认作案现场材料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某指认,左云县云兴镇南关96号院门口,为其刺伤陈某某的地点。8、指认作案工具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作案时使用一把黑色木质手柄单刃刀具。9、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左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从被告人处扣押一把黑色木质手柄单刃刀具,现已随案移送。10、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侧血气胸,左第八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条之规定,该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2015年6月12日被左云县公安局云兴刑警队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潘某某刑事拘留。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就被告人伤害他人的手段、过程、造成的后果等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人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谅解书、双方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主持下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前被害人陈某某先去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夫妇进行殴打,考虑到被告人作案动机、手段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故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木质手柄单刃具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仝 飞
审 判 员 赵振华
人民陪审员 沈 馨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