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745号
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徐杰。
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曹仕铖,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君高。
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君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立军、曹仕铖、被告孙君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君高(又名孙金高)签订代理协议一份,由被告负责桐庐县吹膜级塑塑料干燥剂(以下简称干燥剂)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一年时间里,原告在桐庐县范围内只向被告一家供应干燥剂,被告再销售给桐庐县范围内的其他客户。协议到期后,于2013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扣除退货的2.5吨干燥剂,尚欠原告41800元没有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至货款付清日止,截至2015年8月13日为4363.2元,合计461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独家在桐庐范围内经营原告的产品(塑料干燥剂)。证据二: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经结算,被告退货给原告2.5吨产品后,尚欠原告货款418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君高答辩称:我与被告间的货款已结清,原告单位的梁总也出具了一份结清凭证给我,至今我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孙君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结算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0日,由原告公司梁总与被告结算,货款已结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是有一个叫梁罗成(经被告确认,梁罗成就是与其结算的梁总)的业务员,但经公司确认,梁罗成并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也未出具任何结算凭证给被告。鉴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结算凭证是否系梁罗成书写予以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指定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笔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现在所送资料,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的“结算白条”中书写字迹(“退60箱”字迹除外)与样本中梁罗成的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结算白条”中的字迹就是梁罗成书写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鉴定确认,非原告公司业务员梁罗成书写,虽然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
本院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成为原告在桐庐地区吹膜级塑塑料干燥剂产品代理销售商,原告在桐庐县范围内只向被告一家供应吹膜级塑塑料干燥剂,被告再销售给桐庐县范围内的其他客户,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退货凭证一份,载明:干燥剂退货2.5吨,41800元没结。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退货凭证,要求其支付未结货款41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间的货款已结清,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君高应支付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富阳诚科通信材料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孙君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彩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庐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