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少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某甲,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艮华先创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支绍桦,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山东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绍桦,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李某乙经常夜不归宿,吃喝嫖玩,还经常对原告李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李某甲实在忍无可忍,原、被告双方经过冷静协商便于2009年9月10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又同居,后于2012年1月6日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戊。借此,被告李某乙变本加厉向原告李某甲借钱达1517660元。随后被告李某乙原形毕露,对原告李某甲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并且还半夜到原告李某甲住处骚扰,更有甚者更是挟持女儿向原告李某甲借钱,原告李某甲就此事还拨打过110报警,后由文化东路派出所处理。被告李某乙多次摔坏女儿手机,以至于女儿至今不敢见被告李某乙。儿子在三个月大时,被告李某乙一人在家照顾,未曾想原告李某甲回到家中见其自己玩电脑,整个房间乌烟瘴气。儿子拉尿满身,被告李某乙也不管不顾。被告李某乙的种种行为给孩子幼小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李某甲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人每月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2、判令中止被告李某乙对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的探视权;3、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09年9月10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但被告李某乙从离婚后至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女李某丙于2004年11月20日出生,儿子李某戊于2012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李某甲扶养,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1000元;原告李某甲中止被告李某乙对孩子的探视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乙与两个孩子关系一直较好,探视权是法律赋予被告李某乙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剥夺被告李某乙探视权的请求。对原告李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9月10日到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又居住在一起,并于2012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戊。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同意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同意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此外,原告李某甲亦主张中止被告李某乙对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的探视权;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李某甲释明,探视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建议其撤销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李某甲坚持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双方离婚后,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之子李某戊虽属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目前李某戊尚属年幼,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李某甲愿意抚养孩子,李某戊亦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且被告李某乙同意儿子李某戊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李某戊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李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与此同时,被告李某乙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其负有向李某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李某甲主张抚养费的数额为1000元/月,被告李某乙明确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儿子李某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曾到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丙10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李某甲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女儿李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被告李某乙对此并无异议;据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儿李某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有利于女儿李某丙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甲主张女儿李某丙归自己抚养以及要求被告李某乙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亦主张中止被告李某乙对儿子李某戊、女儿李某丙的探望权;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李某甲行使释明权,其主张的探望权与本案其主张的抚养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建议其撤销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李某甲坚持该项请求,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该项请求,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戊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分别向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戊各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立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冉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