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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执监1号

丁学举、武兴安与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学举,武兴安,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监1号申请执行人丁学举,居民。申请执行人武兴安,居民。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慈溪路28号。法定代表人薛飞,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丁学举、武兴安与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沭开劳人仲案外调字[2015]第11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丁学举工资32045元、武兴安工资4530元,第三项确定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若逾期未支付工资,按应付工资数额的50%加付申请执行人丁学举、武兴安赔偿金。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仲裁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江苏锦飞照明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丁学举工资32045元、武兴安工资4530元,并按应付工资数额的50%加付申请执行人丁学举、武兴安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沭开劳人仲案外调字[2015]第11号仲裁调解书中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曙

审判员 仲 超

审判员 周光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全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