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孙志广,江苏省第二中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根,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霞,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职工。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3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人王义珍,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申请人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述称,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被申请人收治入院。入院后经与家属沟通,在11月28日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程顺利,手术后在ICU密切观察。12月7日,被告出现气喘、呼吸困难,指脉氧下降,予气管插管接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被申请人无法撤机,现在持续神志不清,无法脱机,仅以持续予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营养支持、脑保护等综合治疗维持生命至今,显然无法履行自身的民事权利。被申请人家属一直没有缴纳医疗费,为了明确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法院认定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由申请人江苏省第二中医院收治入院,并于11月28日行全麻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7日,被申请人出现气喘、呼吸困难等,由申请人采用气管插管接有创呼吸机辅助呼吸,现被申请人持续神志不清。因被申请人欠付医疗费,申请人因而诉讼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2月7日,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诊断为植物人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年美二O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 吴鸣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