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城镇居民,定西市安定区人。委托代理人何XX,女,汉族,1961年11月24日生,定西市安定区人,系刘XX之妻。
上诉人田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刘XX和被告田XX同住定西市安定区欧康D区11号楼2单元,原告住602室,被告住702室,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2月份,因被告室内装修的暖气阀门未装好,致使暖气中的开水喷出,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的室内装修大量被损。因原、被告对实际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评估结论,即原告的室内装修损失为29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72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定价认证发(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认为:被告田XX未能对其装修的暖气阀门妥善管理,致使阀门漏水,给原告的室内装修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答辩时认为应追加自己装修的装修工张富荣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其室内装修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其装修工程是被告所叫,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张富荣装修的暖气阀门存在质量问题,可在给原告赔偿后另行向其追偿。关于被告认为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不属实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意见有误,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XX因其暖气阀门漏水给原告造成的装修损失29290元。案件受理费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1272元,由被告田XX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XX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房屋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房屋内漏水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法院认定损害后果全部由上诉人赔偿不合适。(二)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室内的财产损害的价格鉴定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请赔偿的范围,具体为:衣柜补修用免漆板、衣柜小柜门更换、橱柜更换、卫生间和厨房顶子更换和全部木地板更换等五项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诉请。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8646元。
被上诉人刘XX服判答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漏水,给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损害以后,上诉人答应维修,但后来就找不见人了,所以一直到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人所说的鉴定超出诉请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的其他装潢损失,应该包括所有的损失,即应包括鉴定报告中的所有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应赔偿8646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房屋内发生漏水的事实及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上诉人虽认为定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时请求赔偿的范围,对评估结论中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属于装潢以后人为和自然的损害,与水浸泡没有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上诉人认为其只应赔偿8646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田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蓝俊虎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