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女,193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爱新,农民。
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爱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丈夫尹某丁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尹新爱、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爱菊、尹爱新。尹某丁于2011年去世。2013年8月26日,在乡、村干部陈花朵、谢新伟、李爱国及尹宝玉的调解、见证下,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内容:“一、住房问题,母亲(柴某某)有生之年暂住尹某甲老宅,李发东两间瓦房内,从北墙另开一房门,水电问题有尹某甲、尹某乙负责解决;
二、生活费从拆迁款中,每月划拨500元,拆迁款用完后,由兄弟三人均付,此款项由尹某乙代为收转;
三、以后母亲医疗费用,在拆迁款没用完之前,先用拆迁款支付,不够部分由兄弟三人均付;
四、母亲病故后,由尹某甲主持后事,所需费用由兄弟三人均付。”同年,原告柴某某取得房屋拆迁款41000元及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补助的9000元,共计款50000元,由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存入原告柴某某个人账户。原告另取得卖地款5900元和政府给予的困难救助3000元,总计8900元,该款已支付医疗费,原告同时享受廉租房一套。原告柴某某现跟随女儿尹新爱生活,每月享受国家低保99元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60元。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4902.62元,通过城乡低保、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报销2957.69元,个人实际支出1944.93元。2014年12月3日在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3847元,通过城乡低保、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报销1517.2元,个人实际支出2329.8元。2014年8月10日、12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同生堂大药房购药总计1537元;2015年2月1日在郑州同安中医骨科医院花医疗费用340元。综上,原告柴某某个人实际总支出医疗费用6151.73元。至诉讼时,原告柴某某个人存款50000元,剩余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赡养纠纷。孝敬父母、尊老、敬某、养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父母生活困难时,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作为有赡养、扶助能力的成年子女均应主动尽自己的义务,决不能把赡养老人视为生活的累赘,每一位子女都应该用自己的实际行动为自己的后代树立榜样,尽到作为子女的最基本的义务。以爱老、尊老、敬某、养老为荣,以忘老、厌老、虐老、弃老为耻。本案原告柴某某在每月享受国家低保99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60元的同时,三被告仍应给原告柴某某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柴某某每月享受的国家低保99元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60元,个人存款和责任田收入以及廉租房一套,已基本上达到当地日常消费水平,故六位子女对原告柴某某每月的赡养费不再承担;原告柴某某的个人存款35000元,应由其个人支配,三被告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原告柴某某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6151.73元,应由尹新爱、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爱菊、尹爱新共同承担,即每人分别承担1025.29元。原告柴某某以后的医疗费均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由原告柴某某的六位子女承担;现因原告柴某某脊椎发生骨折,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护理,原告柴某某要求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柴某某每月的护理费为2500元。除护理原告柴某某的子女外,其他五位子女均应承担原告柴某某的护理费,即三被告和原告柴某某另外二位女儿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500元;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柴某某护理费500元。
二、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柴某某医疗费1025.29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赡养母亲,而是尹爱新不让上诉人见到母亲,上诉人请求亲自赡养母亲。因被上诉人并未瘫痪在床,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每人每年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6000元属错误;2014年7月26日住院治疗是因被他人打伤,应由他人支付;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12月3日在县城住院期间在郑州买某不合常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某的个人存款由其个人支配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的父亲尹某丁于2001年去世。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要在父母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经济生活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尽到赡养之责。争取让父母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瘫痪在床,原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护理费的问题。二审中,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即其小女儿尹爱新虽认可柴某某现今能扶床缓慢移动,但本案被上诉人柴某某已年近80岁,本就年老体弱、又因摔伤入院治疗,现在家卧床休息,生活明显已不能完全自理,故原审法院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用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称2014年7月26日在医院治疗是因被他人打伤,应由他人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两次住院期间去郑州购药不合常理的问题。经核实该药为被上诉人的小女儿尹爱新所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尹爱新现居郑州,其在郑州为其母亲买某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买某物并非为治疗被上诉人的疾病。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某的个人存款由其个人支配不当的问题。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柴某某的个人存款数额、经济收入来源状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已经对柴某某的六位子女作出免于承担赡养费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柴某某的个人存款由其个人支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振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