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624号
原告:吴金国,个体经营。
被告:余国发。
被告:张耘。
原告吴金国诉被告余国发、张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国、被告张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生物燃油,被告是凯粤饭店业主,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生物燃油,被告付清货款后,即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回,原告不另行出具欠条。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夫妻提供生物燃油价值20733元;被告在收到生物燃油后,由被告夫妻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余国发签“凯粤饭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端午节后,被告经营的饭店停业,原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73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欠款清单、送货单28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余国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事实上欠原告30162.6元,因为前期支付给原告14000元,有4000元原告没有算在内。
被告张耘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货物数量存在怀疑,乙醇燃油计量不够。被告张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与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所送燃油计量与事实不符。原告吴金国针对被告张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每次加油的计量不等,有可能加油时里面有剩余。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营生物燃油,两被告是凯粤饭店实际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生物燃油。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饭店提供生物燃油价值20733元;被告在收到生物燃油后,由两被告夫妻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余国发签“凯粤饭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经营的饭店停止营业。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余国发与张耘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实际履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两被告作为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虽在饭店经营过程中办理离婚登记,也应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发、张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金国货款人民币20733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9元,由被告余国发、张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