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600号原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郑家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朝阳港村4组68号。法定代表人盛建洪。
原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买卖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酶、柔软剂、稳定剂等纺织助剂。2013年被告结欠货款46250元。2014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价值262712.5元的纺织助剂,被告付款12万元,结欠142712.5元,双方已对账确认。2015年4、5月,原告又供给被告39800元的货物。据此,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228762.5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876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酶、柔软剂、稳定剂等纺织助剂的买卖关系。2015年4月7日原告制作货款对账协议,列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货物的供货时间、名称、数量、单价、每笔货款、总计货款,并注明:载止2015年4月7日我司与贵司总计发生业务往来262712.5元,贵司已付货款12万元,尚欠我司142712.5元。我司尚未开发票130937.5元给贵司。被告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13日,供货18300元;2015年4月23日供货8000元;2015年5月11日供货13500元,合计39800元,被告仓库保管员在送货单上购货单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5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的银行卡向原告给付货款2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三张收货单位为海门市星亮纺织品染色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证明其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各供应LD-1酶22500元,合计675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制作货款对账协议,载明:海门市星亮纺织品染色有限公司:为保证我们会计账面数据的准确性,现将我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与贵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尚未结算的余额发给贵司。请尽快与贵司的账面数据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回传给我司。根据我公司会计的账面记录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我司货款余额为66250元,我公司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22500元。被告在“结果确认情况”处盖章。还查,海门市星亮纺织品染色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张玉娇。上述事实,有对账协议、送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工商档案资格等书证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关纺织助剂买卖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供货262712.5元,被告在对账协议盖章确认,2015年原告供货39800元,有被告仓库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凭,本院均予以认定。2013年的供货66250元,虽原告提供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对账协议的相对方为海门市星亮纺织品染色有限公司,无法认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但被告在对账协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款货款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876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还需给付228762.5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76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96元,由被告南通雄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支付(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