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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727号

李吉琴等申请执行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吉琴,任永琴,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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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727号申请执行人李吉琴,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木引槽乡。申请执行人任永琴,女,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经营者宋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李吉琴、任永琴诉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吉琴、任永琴被污染服装(193件)损失97964元;

二、被污染服装(193件)由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享有,限李吉琴、任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污染服装(193件)交付给瓮安���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一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反诉费50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3375元,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承担70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承担1789元。”因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与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差欠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案件款共计十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此款包含货物损失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评估费、二审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负责人宋筑自愿限于2016年3月7日前偿还五万元(此款分二期给付,1月31日前给付二万元,3月7日前给付三万元),余款五万一千八百八十一元自愿限于2016年7月30日前给付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自愿于2016年1月7日交付该案中被污染服装(193件)给瓮安县鑫海世货运服务部(经营者宋筑);

三、申请执行人李吉琴、任永琴自愿放弃其余全部执行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曾祥军

代理

审判员  余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