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葛华洋。被告李登东。被告杨跃俊。委托代理人陆军、程栋炜,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华洋与被告李登东、杨跃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登东、杨跃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诉工程在淮安市××区,故应移送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葛华洋要求被告李登东、杨跃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为淮安市康居名城二期工程,地点在淮安市××区××山路,为此,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登东、杨跃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邰冬梅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