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43号
原告:韩光鲁,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光鲁与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光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属安装公司从事承包安装工程期间,被告其拖欠原告承包安装工程工资款总计18114.7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以无款和查账后再付款为由,拒付至今未果。另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曾在被告处负责财务工作的庞庆蜜还向原告出示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欠款事实,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安装工程承包工资款18114.7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被告不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自己承包工程的时间、地点、内容、发包人是谁及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情况,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如果本案的工程不是近两年内竣工的,原告还应对诉讼时效中断承担举证责任,该债务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冯相军、韩光鲁、庞庆密、陈怀付均为原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枣庄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职工。2000年9月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枣庄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枣庄市建筑装修公司三家企业合并重组为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冯相军、韩光鲁、庞庆密、陈怀付随企业合并成为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待岗职工。2001年1月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山东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11月又更名为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更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29日庞庆密作为原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枣庄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编制了一份该公司的《科目余额移交明细表》(共21页),并将该明细表移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员工李强作为接受人、渠继存及李忠玉作为监交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中明确记载“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冯相军28260.5元、韩光鲁194**.57元、陈怀付110611.57元”庞庆密、陈怀富(陈怀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枣庄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欠冯相军工资款18114.74元。以上事实,有《科目余额移交明细表》、证人证言、照片、《劳动终止合同通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枣庄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庞庆密编制的关于该公司债权债务情况的《科目余额移交明细表》,是一种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的凭证,重组后的被告公司已接受该《科目余额移交明细表》,应视为认可该《科目余额移交明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依据上述该明细表中记载的原枣庄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属的枣庄市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应付原告韩光鲁工资款19494.57元,该债务应由重组后的被告公司予以承担。因原告韩光鲁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款18114.74元,且庞庆密、陈怀富(陈怀付)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韩光鲁181**.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韩光鲁工资款18114.74元。
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光鲁工资款181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梅娟
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 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