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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刑初3号

付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付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冰,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郫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付冰饮酒后驾驶川AXX**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文景街建材路从建材路往文明西街方向行驶。当日凌晨4时30分许,当被告人付冰驾车行驶至本区文景街团校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冰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并与被害人朱某某子女取得联系,待被害人朱某某的子女到场并报警后仍陪同被害人朱某某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民警接警勘查完现场后到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找到被告人付冰,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付冰有酒驾嫌疑,并对其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付冰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付冰之妻文某已怀孕数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付冰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1150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付冰的供述及指认案发现场、涉案车辆的照片,证人朱某某1、朱某某2的证言,扣留车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情况说明及谅解书,结婚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川A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付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付冰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冰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被害人家属,且在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仍陪同被害人到医院诊治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冰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冰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付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安光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永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