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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864号

刘欢娣与马勤勇、杨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刘欢娣,马勤勇,杨华,熊小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娣,农民。委托代理人熊良会,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如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勤勇,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小光,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欢娣因与被上诉人马勤勇、杨华、熊小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双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欢娣与马勤勇、杨华、熊小光系紧密邻居,马勤勇、杨华、熊小光共用的一处西院墙紧挨刘欢娣的房屋及院落,院墙前方有马勤勇种植的三棵杨树,其中靠近刘欢娣房屋的一棵杨树的枝叶已经触碰到刘欢娣三楼房屋及窗台。刘欢娣的房屋面朝南,屋前为公路,北面、西面均为空地。刘欢娣诉至原审法院称,其房屋东面存有与马勤勇等三人共同使用的1米巷道,而马勤勇等三人在巷道上建造了院墙,该行为严重妨碍了刘欢娣向外排水,且马勤勇的树木紧挨房屋,影响采光、通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占用巷道的院墙和树木三棵。马勤勇、杨华、熊小光辩称,院墙未影响刘欢娣向外排水,树木是在刘欢娣建房之前种植,三人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刘欢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欢娣、马勤勇、杨华、熊小光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马勤勇栽种的杨树虽然先于刘欢娣建房,但随着树木的不断生长,紧靠刘欢娣房屋的一棵杨树对刘欢娣的生活确实有一定的影响,该棵杨树应予移除。其他两颗杨树,离刘欢娣的房屋尚有一定的距离,并没有影响到刘欢娣房屋的正常使用,刘欢娣主张移除,不予支持。对于刘欢娣主张马勤勇、杨华、熊小光的院墙影响其排水问题,通过现场勘验,刘欢娣的房屋地基较高,且南、北、西均有空地可供排水,马勤勇、杨华、熊小光的院墙虽然离刘欢娣的房屋较近,但对刘欢娣的排水并无明显的影响,刘欢娣主张马勤勇、杨华、熊小光拆除院墙,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

一、马勤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紧邻刘欢娣房屋的杨树一棵。

二、驳回刘欢娣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勤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诉讼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勤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欢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勤勇等三人的院落与上诉人房屋的墙面不足13厘米,严重的影响上诉人的通风、排水,每逢梅雨季节,巷道的积水均无法排出。村委会和政府相关的土地、规划部门在上诉人建房时确认,双方当事人的房屋间距为一米,村委会和土地部门也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明确三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50厘米的土地使用权,也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巷道为一米。2、刘欢娣房屋的南面系案外人马建方栽树的宅基地,不让排水。西面是一户姓乔的建房,刘欢娣只能往北排水,排水肯定受到影响。3、上诉人的房屋面朝北,原审判决叙述朝南,可见,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有误。4、马勤勇的三棵杨树均妨碍上诉人房屋通风和采光,原审法院判决砍伐一棵,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有效的证据不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欢娣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针对刘欢娣的上诉,马勤勇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公共巷道,且刘欢娣房屋北面是路,南面、西面均是空地,均可以出行、排水,通风采光均不受影响。另外,争议的三颗树木已全部被砍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熊小光认可马勤勇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三被上诉人建造的与上诉人房屋紧邻的院墙是否影响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使。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载明的“熊晓光”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中的名称为“熊小光”。刘欢娣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面朝北,屋前为公路,南面现为空地,东面为双方争议的巷道,西面紧邻案外人建造的房屋。争议的三颗树木已被砍伐清除。原审期间,刘欢娣提交了一份盖有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记载“一米巷口属集体所有,现被马勤勇等三户占有,已经侵犯刘欢娣伍拾公分使用”,而马勤勇等提交的盖有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却记载“公共巷道一事,因刘欢娣户宅基地6.75米已建设完,不存在巷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物权系权利人对特定物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绝对权,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并排除他人干涉。为防止权利滥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物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即为此目的设立。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规定,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作为对物权限制的一种方式,相邻方行使相邻权时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即须达到上述法律条文中“必要”的便利、“必须”使用。就本案而言,双方提交的盖有新沂市阿湖镇黑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马勤勇等三户建造的院墙侵占了公用部分。并且,通过现场勘查可知,刘欢娣房屋的北面、南面现均为空地,东面的巷道也可排水,且刘欢娣现在实际也是向东面的巷道排水,因此,刘欢娣主张马勤勇等三人拆除院墙以方便其排水达不到“必要”条件,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鉴于案涉的三颗树木已被砍伐,对于刘欢娣主张三颗树木影响其通风、采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理涉。综上,刘欢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欢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欢娣负担;马勤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马勤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