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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执恢2号

刘某某徐某某诉姜某某连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姜某某,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色河铺镇。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社区。被执行人连某某,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城关社区。本院在执行刘某某,徐某某与姜某某,连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2012)荔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案件申请标的为人民币951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据(2012)荔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姜某某,连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赔偿款8000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对下余的案件款15114元表示放弃。现被执行人姜某某、连某某已按协议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也已按协议全部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荔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立龙

审判员  刘政文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雷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