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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行审1号

南召县计生委申执王天亮、陈付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天亮,陈付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兴民,任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委托代理人李胜吉,男,南召县太山庙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天亮,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住南召县太山庙乡刘村村庙岭组**号,身份证号4129211971********。被申请执行人陈付玲,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23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9211978********。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对王天亮、陈付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王天亮、陈付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王天亮、陈付玲夫妇婚后于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胎女孩,2010年3月19日生育二胎女孩,2012年2月20日生育三胎男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王天亮社会抚养费30522元,征收当事人陈付玲社会抚养费3052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5月6日对王天亮、陈付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7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太升

审判员  张文扬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崔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