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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8724号

雍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雍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8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丹,女,汉族,1983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肖驰,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邱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雍丹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乙方、授信人)与雍丹(甲方、受信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741101000016,以下简称授信协议),合同约定:雍丹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号房屋(权1814733)作为抵押物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经雍丹申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审核同意向雍丹提供总额为168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168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协议项下雍丹所欠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一切债务由雍丹以其享有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予以担保,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基础额度包括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基础额度金额,在综合授信期限内及基础额度的可用额度大于零的情况下,可循环使用。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具体协议中约定,雍丹逾期使用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雍丹未偿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雍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标准由双方在具体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计收。雍丹于本协议生效并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后方可申请基础额度项下专项支付合同消费贷款,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具体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率、用途、贷款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还款方式等要素。雍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均由雍丹全部负担,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任一单笔贷款发生逾期,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停止雍丹使用授信额度,要求雍丹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雍丹(抵押人、甲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741101000016-1,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雍丹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号房屋(权1814733)作为抵押财产,对《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协议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根据授信协议下各具体合同、协议等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评估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抵押权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本协议所列双方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即为双方的收件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任意一方变更信息应在变更前十五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对前述地址的投递或发送视为有效送达。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雍丹(借款人、甲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编号:741101146003)约定:本协议项下贷款占用《授信协议》项下的基础额度,被告以《抵押合同》所设抵押财产为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设定担保,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雍丹提供总额为168万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雍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雍丹承担,雍丹保证在收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通知后7日内如数偿还。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发生逾期时,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要求雍丹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雍丹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债务,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就本协议给予被告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他通信,邮政信函于挂号邮寄之日起第三日即被视为送达雍丹,本协议所列双方住所地即为通讯地址,变更前十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签署地址的投递视为有效送达。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双方就雍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号房屋(权1814733)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168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2014年1月9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雍丹发放了全部贷款,将1680000元贷款划入雍丹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雍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5日,雍丹应偿还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1680000元,利息138020.85元、罚息143805元。另查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主张其权利,委托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4114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当庭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雍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雍丹提供了贷款,雍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雍丹的违约行为发生后,要求雍丹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雍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双方律师费的约定收取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90000元。关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就雍丹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雍丹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雍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281825.85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101146003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条款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雍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90000元;

三、如雍丹未按该判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雍丹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号房屋(权1814733)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该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雍丹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雍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高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101146003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条款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照逾期贷款收取复利”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高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还款利率也不应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分段计收;逾期还款已经计收罚息,对违约方是一种制裁,对守约方是一种补偿,再计收复利就是双重处罚,本案借款合同关于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被上诉人已经缴纳律师费的证据,未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且一审法院支持的律师费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雍丹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第9.1条约定:“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罚息。”,第9.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请求对未付利息(包括罚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雍丹关于不应计收复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4114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将律师费调整为9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雍丹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上诉人雍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冠男

代理

审判员  陶田源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