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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415号

汪祥增与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祥增,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415号

原告:汪祥增。

被告:林辉。

原告汪祥增为与被告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汪祥增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料。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料款143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33000元。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4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3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汪祥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林辉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33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辉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33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铁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铁料,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被告未支付该价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祥增价款1330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133000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6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