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飞雄,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建新队631号附1号,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阳光新城3栋1003,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飞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月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夏飞雄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夏飞雄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飞雄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文某某的一间房子,于2014年10月5日在该房子摆设一台捕鱼电游赌博机,于2014年10月17日又增设一台捕鱼电游赌博机,两台捕鱼机可容纳十六人同时参赌,被告人夏飞雄聘请曾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当服务员,为赌客收钱上分、下分兑钱。何某某、谭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该场所“捕鱼机”上进行赌博活动,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夏飞雄通过开设赌场累计获利三万元左右。被告人夏飞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现场及物证照片;2、书证;3、辨认笔录;4、检查笔录;5、证人张某、刘某、谭某某、何某某、仇某某、曾某某、夏某某、文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夏飞雄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飞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飞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飞雄为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速腾网吧二楼最右边的文某某的一间房子,于2014年10月5日在该房子摆设一台捕鱼电游赌博机,于2014年10月17日又增设一台捕鱼电游赌博机,两台捕鱼机可容纳十六人同时参赌,被告人夏飞雄聘请曾某某、夏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当服务员,为赌客收钱上分、下分兑钱。何某某、谭某某、刘某、张某等人在该场所“捕鱼机”上进行赌博活动,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夏飞雄通过开设赌场累计获利三万余元。被告人夏飞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于2014年10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到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隔壁被告人夏飞雄所开设的捕鱼赌博机上参赌,用100元上了一万分,当时现场有两台捕鱼赌博机,每台机子有8个位置,有四个人在机子上参与赌博,赌场内的8人后被公安机关于凌晨2时许当场查获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于2014年10月两次在速腾网吧里面的一间小房子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赌博,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10月20日晚上该赌场内有七八人,当场刘某共投入2300元在捕鱼机上赌博。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谭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在速腾网吧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接别人的位置参与赌博,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当天晚上该赌场内有七八人,谭某某先后在该赌场内参与过三次赌博。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晚上11点左右在速腾网吧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赌博,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当天晚上该赌场内有五人参与赌博,当晚何某某共投入700元在捕鱼机上赌博,后公安机关将在场的8人抓获。5、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仇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速腾网吧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修理赌博机,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均可正常使用,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当天晚上该赌场内有四五人参与赌博,后公安机关将在场的8人抓获。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开始在速腾网吧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做服务员,每个班得200元工资,共获得2000元左右报酬,主要职责是帮助上分,每100元上一万分,给赌场赌客免费提供水和点餐,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2014年10月20日晚上该赌场内有五人参与赌博,后公安机关将在场的8人抓获,其身上当时有赌场老板给的5000元用于支付的赌博预备金被扣押,该赌场还有另一个服务员夏某某。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夏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开始在速腾网吧被告人夏飞雄所开的捕鱼机赌场内做服务员,每天可获得200元工资,共获得1400元报酬,主要职责是帮助上分,每100元上一万分,另外一个女服务员负责收钱,该赌场内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子有8个席位,2014年10月20日晚上该赌场内有四人参与赌博,后公安机关将在场的8人抓获。8、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文某某与其丈夫马标兵于2014年10月初以每月3000元的价格将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二楼最右边一间房子租给被告人夏飞雄使用。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夏飞雄辩认,其聘用的在捕鱼机赌博场子负责上分的人是夏朵祥;聘请的在赌场里负责上分和兑分的人是曾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将位于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二楼最右边一间房子出租给其开设赌场的是文某某、马标兵。经曾某某辨认,被告人夏飞雄就是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里面用捕鱼机开设赌场的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赌场捕鱼机上参赌,每次上分200元,总共有七八次;张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赌场捕鱼机上参赌,用100元上了一万分;何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赌场捕鱼机上参赌,用700元上了七万分;谭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在赌场捕鱼机上接别人的位置参赌。经文某某辨认,于2014年10月初租其位于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二楼最右边一间房子的男子是被告人夏飞雄。1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21日1时许在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速腾网吧二楼最右边一间房间检查,该房间内摆设两台捕鱼赌博机,每台机子有8个位置,可同时供16人参与赌博,现场还查获刘某、谭某某、张某、何某某、仇某某等涉嫌参赌人员以及曾某某、夏朵祥等涉嫌为赌场服务的人员,上述八人被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现场照片及捕鱼机赌博场子的两台捕鱼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夏飞雄用于开设赌场的两台捕鱼赌博机以及所在场所,被查获现场参赌人员赌博情景。12、天公(刑)证保决字(2014)208号、209号、210号、211号、212号、21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天公(刑)缴字(2014)185号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捕鱼赌博机和赌博机的两块主板予以扣押收缴、对当场被查获人员的现金作为证据予以扣押保全。14、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夏飞雄与参赌人员被当场抓获的情况。15、(2007)株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飞雄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6、被告人夏飞雄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夏飞雄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夏飞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飞雄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捕鱼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夏飞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飞雄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夏飞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夏飞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飞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夏飞雄的犯罪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及犯罪所得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