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荣艳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朝军,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彬(第一被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严炎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彬,即本案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李忠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楠,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献忠,男,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荣艳军诉被告王孝彬、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朝军、被告王孝彬并作为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楠、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艳军诉称:2014年5月7日2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车辆行驶至徐泾镇明珠路,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因第一被告倒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系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9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每日计算10日)、营养费2,400元(1,200元每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23,000元(审理中变更为21,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4,500元(50元每日计算90日)、鉴定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618元、交通费55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宿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彬和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付责任,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挂靠在第四被告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原告诉请中的三期期限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其他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第四被告处,但系以严炎群个人名义挂靠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本人或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四被告、牌号为沪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圆通公司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至同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849.80元(已扣除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其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沪X重型厢式货车系挂靠在第四被告处,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2015年4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内踝骨折等,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误工费21,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4,000元,3,500元每月计算4个月,含二期),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签收表一份。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也无异议。第四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二、住院用品费618元(系食物),原告提供日用品费收据一份、日用品费发票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计算在营养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三、交通费554元,原告提供发票一组。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300元。
四、住宿费3,60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份。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被告认为并非必要费用,不认可。
五、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第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变更诉请:营养费变更为1,800元(30元每天计算60天,含二期)、护理费变更为2,400元(40元每天计算60天,含二期)。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第四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第二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无病史材料的医疗费应扣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849.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住院用品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47,689.80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26,900元,余款20,789.80元中17,789.8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三被告赔付原告,余款3,000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荣艳军26,9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荣艳军17,789.80元;
三、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艳军3,000元;
四、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浦园速递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荣艳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60元,由原告负担167.30元、第二、第四被告共同负担9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红
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
人民陪审员 张水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