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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04933号

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胡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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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4933号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双塘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蒋跃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江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金花,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金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胡金花及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经他人介绍来原告处上班,承包豆干组,并自己雇佣成员:业衍广、郭菊玲、倪围凤等人员,每天从16:00时工作至21:00,工作5小时完成包装豆干任务。宁溧劳人仲案(2014)2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系个人承包,该班组的工资打入被告一人账户,再有被告发放到其雇佣的人员,被告不可能每月有7432元的工资收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已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被告胡金花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口头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溧水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才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被告主张按照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依法应当按照该标准的2倍向被告承担赔偿金。该案由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2024元赔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合作包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合作豆干包装;另协议对甲方权利与责任作出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及其员工)在合作期间的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等,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关于劳保用品管理的相关规定……甲方有对乙方(及其员工)日常工作的管理权、监督权、处罚权和违约后的随时辞退权;协议最后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重新签订。后,被告根据每天的工作量招用业衍广、郭菊玲、倪围凤三人从事豆干包装工作。原告按月支付被告豆干包装费用,并将该费用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根据包装组成员的工作量进行发放。2014年6月30���,原告下发通知,要求豆干班组(具体成员包括胡金花、业衍广、郭菊玲、倪围凤)自2014年7月1日施行全日制白班包装,如不遵守公司规定,对无故不来上班者,按旷工处理。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函,称原告2014年6月30日口头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以及补交社保。2014年8月底,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以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没有到岗上班且未履行请假手续,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讼阶段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2024元。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包装费的月平均金额为7432元。再查明,原告单位未设立工会组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合作包装协议书、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包装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双方权利与责任来看,原告(甲方)提供被告(乙方)工作服等必备劳保用品,被告(乙方)必须服从原告(甲方)关于劳保用品管理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具有日常工作的管理权、监督权、处罚权,该合作包装协议书并未对原、被告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作出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条款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未设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未设立工会,也未提交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告知当地总工会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按月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款项为豆干包装组的工资总和,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58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64元(1858元×4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金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6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京果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葛 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