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903号原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幢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潮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安埈镛,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由
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已出,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百盛底层商场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下同)1,099,719元,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条件、金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但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图纸,并追加了工程的施工内容。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同意将工程总价追加为1,342,435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仅支付了固定造价内除质保金外的部分工程款,对于追加部分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71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42,716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原告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并未验收,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是伪造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百盛底层商场发包给乙方装修,承包方式为材料及人工,工程自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4年9月20日完成全工程验收,合同价款为1,099,719元。首期款30%计329,915.70元,施工进场前5日内付清,第二期35%款项,在隐蔽工程结束后20日内付清;第三期30%款项,在油漆工程结束后40日内付清,尾款5%计54,985.95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365日内付清。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计算。如有追加工程款部分,应得到甲方的认可。甲方指派安德教为驻工地代表,委托顾新华进行工程监理,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李涛。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的千分之五。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总工程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在宝罗思咖啡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最下方签名,确认该店整体及分项工程在2014年11月17日验收合格,“顾新华”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补充说明一栏有打印的“甲乙双方确认因设计变更施工内容,费用相应增加,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款调整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贰仟肆佰叁拾伍元整(¥1,342,435.00RMB);甲方同意原合同价款超出部分将在2015年05月01号之前全额支付给乙方”。在该验收单的最下方也有普乐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思)作为甲方的签章以及许峻的签名。验收后,被告开始经营直至2015年8月房东收回房屋。2014年12月26日,安德教发电子邮件给李涛,要求给“工程结算表及有关资料”,“我们确认后付清一下”。2015年1月13日,李涛将“宝罗思咖啡决算单”电邮给安德教。2015年1月5日,安德教作出承诺,“兹有甲方普乐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承诺将于2015年01月15号之前支付全额三期工程款”给原告;同日李涛也作出承诺,“乙方将于2015年01月25号之前给甲方工程发票”。2015年2月4日,原告开具发票,发票抬头为“普乐思餐饮”,发票金额为1,044,733元(工程款),发票上有手书添加“发票原件已取。许。2015.02.06”。2015年4月8日,安德教电邮李涛,称其已经离职,要李涛自己与被告联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称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在2015年2月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额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也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对于竣工验收单上普乐思的公章的真实性、许峻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补充说明部分是否与其他部分同一时间形成持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鉴定单位鉴定后认为,竣工验收单上的普乐思公司公章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许峻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补充说明栏内字迹与其余打印体字迹未见非一次制作形成的迹象。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在鉴定之前陈述许峻和安德教均是工地负责人,但在鉴定后陈述许峻只是公司员工,被告没有委派其为工地负责人。另查明,1、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2、普乐思系注册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YYY号1F-01、1F-02室餐饮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有增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如有追加工程款部分,应得到被告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在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双方有增加费用,合同价款调整为1,342,435元,即合同增加工程款为242,716元,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却无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竣工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尽管该份验收单加盖的公章是普乐思的公章,但普乐思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普乐思的注册地址在原告施工地址,被告也认可以普乐思名义开具的发票即是开具给被告的发票,足见两家公司的关系非同一般;即使忽略普乐思公章的问题,许峻作为被告的员工也签名确认(其实第一次开庭,被告已经确认了许峻系被告的驻工地负责人),项目监理也签名确认,可见该验收单能够约束被告。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在2015年2月履行完了所有合同义务,原告再行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没有依据,因出具发票与工程款付清与否并无必然关联,安德教虽然在承诺书中未提起增加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表示没有工程款增加,安德教仅是承诺支付全额三期工程款,至于其他未言及也属正常,因增加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时点尚未届至,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42,716元;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人民币242,71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8,300元,由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5.7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7.87元,由被告宝罗思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桂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