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玲,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秀玲系冀B×××××车辆所有人,王家金系事故时该车驾驶司机。2015年2月15日7时25分许,李伟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创业大街路口1米时,与王家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主要责任,王家金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104705元、鉴定费用3094元,拖车费用500元,以上共计108299元。另查明,吴秀玲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王家金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拖车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公估费、拖车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吴秀玲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吴秀玲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吴秀玲保险金1082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我公司没有参与,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因此我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公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不是我方委托。而且保险公司也参与了定损。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对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败诉人承担。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秀玲所有的冀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认可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但又未举证证明该鉴定书确定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代理
审判员 邹辉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