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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执62号

申请执行人刘小宁与被执行人黄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小宁,黄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4执6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宁,女。被执行人黄利,女。申请执行人刘小宁与被执行人黄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4473号、第04500号、第04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45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利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25幢一单元10902户房屋一套(权属证号:1125114008-3-25-10902—1)。上诉三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小宁与被执行人黄利自愿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黄利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25幢一单元10902户房屋一套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小宁抵偿三案执行标的总和60万元。

本院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1、被执行人黄利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甲字88号25幢一单元10902户房屋一套(权属证号:1125114008-3-25-10902—1),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小宁抵偿刘小宁申请执行的三案执行标的总和60万元。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刘小宁时起转移。2、申请执行人刘小宁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刘小宁负担。3、终结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04473号、第04500号、第0450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斌琦

审判员  折宝明

审判员  罗振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