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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219号之一

何春梅诉张建宁、乐胜、武建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春梅,张建宁,乐胜,武建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春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02X),回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银南供电局家属**********1号。被执行人张建宁,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021*********19),回族,高中文化,系吴忠市规划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12。被执行人乐胜,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31281**********14),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庆区。被执行人武建宁,男,1962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1**********1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楼。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950元、执行费119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其正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不成,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毛继保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