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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68号

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尚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尚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路科技园工业厂房**栋南段*层****层***栋北段***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伟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尚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青塘面工业区*号*楼C。

法定代表人:邓美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尚为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为五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尚为五金公司诉普联技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普联技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尚为五金公司向普联技术公司支付不当得利经济罚款703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普联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不适宜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普联技术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故对于普联技术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普联技术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普联技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上诉人普联技术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普联技术公司与尚为五金公司受双方签字盖章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所约束,尚为五金公司向普联技术公司售卖假钢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普联技术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尚为五金公司支付因违约而不当得利的经济罚款703560元。《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为普联技术公司非法学专业的业务员所拟写,写的虽是“不当得利经济罚款”,但根据协议上下文理解,实则该不当得利经济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原审法院不能因书写的名称非违约金,而否认其违约金性质,从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二、普联技术公司所请求的尚为五金公司因违约而不当得利的经济罚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普联技术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双方同一合同关系,因尚为五金公司违约,普联技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提出反诉请求,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普联技术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反诉案件受理范畴。

四、将符合法律规定的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符合国家关于节约司法成本之宗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普联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尚为五金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普联技术公司提出的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尚为五金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以普联技术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普联技术公司支付尚为五金公司钢料货款303422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2、普联技术公司支付尚为五金公司热处理加工费7996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普联技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另查明:普联技术公司与尚为五金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6.2约定:“质量的考核。6.2.1尚为五金公司提供的每批物料均需和样品以及样品承认书的要求保持一致,并且满足双方确认的品质标准,否则尚为五金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必须接受普联技术公司作出的经济处罚。6.2.2若尚为五金公司来料与样品以及样品承认书的要求不符或无法满足双方确认的品质标准,则尚为五金公司构成违约,普联技术公司有权要求尚为五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10000元。6.2.3若发现来料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的情况,如镀层厚度不足、材料未使用固定材质或者非原厂原装新货等,则属于诚信问题,普联技术公司将给予尚为五金公司经济处罚,并有权对来料予以扣货处理,单方面冻结所有货款,取消尚为五金公司供应商资格。双方对测试数据存在争议的,可由第三方测试机构采用普联技术公司认可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以明确责任归属,测试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经济处罚的金额确定如下,普联技术公司有权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进行选择:A处罚金额起点为20000元;B因偷工减料致使尚为五金公司不当得利,处罚金额为尚为五金公司不当得利的2-3倍;C以偷工减料涉及物料的全部订购金额作为处罚金额。对于存在严重偷工减料的物料,可以追溯的,以追溯期内的所有物料作为计算依据。6.2.4若发现尚为五金公司所供物料为假冒产品,普联技术公司有权单方面冻结所有货款,对来料予以扣货处理,取消尚为五金公司供应商资格,并向被假冒单位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举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普联技术公司以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书》6.2.3条款为依据,反诉请求尚为五金公司支付不当得利经济罚款,结合《供应商合作协议书》6.2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责任承担的相关条款,其实际含义应是基于尚为五金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主张应由尚为五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普联技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尚为五金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系基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普联技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普联技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

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普联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