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施胜红。被告周会荣。
原告施胜红诉被告周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施胜红与被告周会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调解,调解期间不计算审限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胜红诉称:原告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答应一个月归还,拖了3个月才打的借条。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借条上表示如逾期未还,按2%的利息偿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会荣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我向原告建行卡转过一次款,没有涉及利息,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会荣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文载明“借施胜红壹万伍仟元整,将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归还,若逾期将以每月2%的利率进行偿还”。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会荣向原告施胜红账户中转入1万元。后被告周会荣再未还款。原告施胜红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会荣认为原告施胜红一直要求其偿还1.5万元,导致其无法还款,故不应该支付利息。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周会荣向原告施胜红还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还款1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逾期以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胜红偿还借款5000元。
二、被告周会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施胜红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及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施胜红承担175元,由被告周会荣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该款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祝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