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何诒碧,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453。
委托代理人:何伯才、杨木欣,广东华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荣,男,汉族,住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0435。
被告:郭静娴,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225。
原告何诒碧诉被告黄勇荣、郭静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忠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诒碧的委托代理人何伯才,被告黄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静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诒碧诉称,原告何诒碧和被告黄勇荣是朋友关系,被告黄勇荣和郭静娴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勇荣以生意周转资金紧为由向原告何诒碧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何诒碧借款给其后,其却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勇荣和郭静娴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利息计至实际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黄勇荣、郭静娴负担。
被告黄勇荣辩称,原告何诒碧起诉的借款是事实,借款过程中,被告黄勇荣接听原告何诒碧的电话,不回避其追款。另外,起诉状称借款利息为2%,实际口头约定的利息为5%。被告郭静娴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被告黄勇荣与郭静娴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被告黄勇荣向原告何诒碧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称:“现借到何诒碧现金3万元,用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用期六个月,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后,被告黄勇荣按月利率5%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但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何诒碧于2015年12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被告黄勇荣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于超出年利率36%部分,应视为其支付了之后的部分利息,即被告黄勇荣按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3个月利息并余款300元。由于被告黄勇荣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何诒碧请求其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并需抵扣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勇荣与被告郭静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黄勇荣、郭静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何诒碧与被告黄勇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黄勇荣、郭静娴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黄勇荣、郭静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勇荣、郭静娴共同清偿。现原告何诒碧要求被告郭静娴对被告黄勇荣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静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勇荣、郭静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何诒碧。
二、限被告黄勇荣、郭静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并需抵扣300元)给原告何诒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黄勇荣、郭静娴负担。被告黄勇荣、郭静娴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何诒碧,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忠实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苏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