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王某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荆某乙。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荆某某、荆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荆某乙、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荆某某经介绍人崔某甲、崔某乙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18日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在家准备了四桌酒席安排女方家属。在吃饭前原告将女方索要的60,000.00元彩礼当着介绍人和亲属的面给了三被告。现双方因购买房屋产生争议,恋爱关系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0,000.00元及见面礼2,500.00元。被告荆某某、荆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两份取款凭证,证明于2015年4月17日取款共计60,000.00元用于给付彩礼,取款人是原告的姐姐王某乙和姐夫刘士坤。2、户口本及王某乙和刘士坤结婚证,证明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姐姐,王某乙和刘士坤系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某某,证人的父亲将钱放在证人处,其父亲说原告相亲用钱,证人给原告拿出彩礼钱60,000.00元,从证人的卡中取出20,000.00元,从其丈夫刘士坤的卡中取出40,000.00元。该款原存于信用社,于4月17日取出,原告于4月18日相亲。相亲时证人在场,当时在场人有三被告及其亲属,还有媒人崔某乙、崔某甲,当时说这钱是头茬彩礼钱。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崔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王某甲和荆某某的介绍人,王某甲的60,000.00元彩礼是经证人手某某的,当时证人将某某的爸爸荆某乙了,荆某乙又交给荆某某。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崔某乙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18日早上10点多钟,在王某甲家原、被告相亲,当时给钱的时候有原、被告双方家人在场,媒人崔某乙和崔某甲也在场,原告给被告过了60,000.00元彩礼钱,钱没用纸包着,一共6沓,这笔钱给荆某某和荆某乙了。原、被告分手后彩礼钱被告一分都没还。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荆某某、荆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某甲、被告荆某某经媒人崔某乙、崔某甲介绍相亲。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荆某某、荆某乙彩礼款60,000.00元。其后,原告、荆某某分手,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荆某某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荆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00元。荆某乙与荆某某系父女关系,荆某乙共同接收上述彩礼款,对该款亦负有返还义务。荆某乙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相亲时陈某某亦在场,知晓被告荆某某、荆某乙接收上述彩礼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某某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2,5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60,000.00元。
二、被告荆某乙、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荆某某、荆某乙、陈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黄海鹰
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