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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487号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与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赵建忠。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史维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华,公司职员。

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华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浑源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约不按时付租金。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69212元未付。另有价值49644元租赁物资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69212元及丢失物资赔偿49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支持自己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证实租赁物的种类、租金单价、付款期限及维修赔偿标准;2、提货单53张、退货单54张,拟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并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未退还;3、租金结算表9张,拟证实自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6月23日产生租金176646元,扣除报停费16000元,剩余160646元,因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现尚欠110646元。对于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我签的;对提货单、退货单上有韩军、宋海平签字的没有异议,对韩建业签字的需要核实,韩建业当时是给我们拉货的;租金结算不合理,原告未与我方对账,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计算租金,因未公司有很多工地,2013年工地基本全部完工,当时就主张与原告进行结算,所以不应再计算租金。

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不认可,理由是我公司与原告不仅有租赁关系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原、被告没有对账或者因租赁物已经丢失,所以对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不认可;对赔偿金有异议,赔偿金数额不是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偏高。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6张,拟证实我公司共给付原告款19万元,其中材料费是7万元,租金是12万元。对于被告提交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5日的收据写的是材料款或材料预付款,与租金没有任何关系;对2014年1月29日写的是材料费、租赁费3万元,我方核实后是支付租赁费1万元、材料款2万元,其余的2张租赁费收据我方认可,共支付租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浑源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分53次为被告提供租赁物资钢管60277米,退还58492.5米,未退1784.5米;扣件40740个,退还38088个,未退2552个;提顶丝7200根,退还6576根,未退624根。以上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值分别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根17元,因市场价格变动,原告自行降低赔偿标准为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0元。另外,合同约定上油价格为每套0.2元,在退还的扣件中有31860套需要上油,金额为6372元。截止到2015年6月23日以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76646元,扣除报停费16000元,剩余160646元,被告已经给付50000元,现尚欠110646元未付。被告对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双方除租赁关系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没有对账或者因租赁物已经丢失,所以对原告计算的租金数额不认可;对赔偿金有异议,赔偿金数额不是按现在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偏高。被告提交收据6张,收据中双方均认可的租金为5万元,其他款项原告称系其他业务往来的账目,被告称其中还包括租金,双方均未提供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务情况。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韩建业的签字需要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情况。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尚欠原告租金1106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未退还租赁物被告应依法返还,逾期不返还,被告应依法进行折价赔偿,对于赔偿价格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自行按约定降低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按原告自行降低后的标准进行折价赔偿。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对账或者因租赁物已经丢失,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称给付原告租金数额为12万元,因双方除租赁合同关系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所提交的收据中原告不予认可的费用也均注明为材料费,双方也未提交其他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务情况,故对于被告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租金110646元;

二、被告大同市福鑫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东方同发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784.5米、扣2552套、顶丝624根,逾期不返还,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顶丝每根10元进行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原告承担1082元,由被告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旭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