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王知学。
原告:马鹿帅。
法定代理人:马富海。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重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春然。
被告:张宪真。
原告王知学、马鹿帅与被告翟重胜、张宪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翟重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春然,被告张宪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知学、马鹿帅共同诉称: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翟重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路成武县吉祥饭店门口北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知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知学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鹿帅受伤,车辆损坏。鲁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翟重胜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翟重胜驾驶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车主是被告张宪真,该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重胜赔偿原告王知学医疗费21344.94元、误工费7672.28元、护理费110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营养费23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400元,合计49444元;判令被告翟重胜赔偿原告马鹿帅医疗费7757.83元、护理费18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74元;判令被告张宪真对二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翟重胜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同意赔偿3.8万元。
被告张宪真辩称: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答辩人张宪真,而是另一答辩人翟重胜。答辩人张宪真于四五年前购买的该车辆,在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三四个月前,已将该车卖给了翟重胜。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答辩人怕翟重胜不再支付买车款或不再要回车辆,所以才把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说成是答辩人张宪真。故答辩人张宪真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答辩人王知学驾驶没有尾灯的电动车未正常行驶造成的。事故发生时,翟重胜驾驶车辆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王知学驾驶电动车也是在机动车的道路上同向行驶,由于前方来车灯光照射,致使翟重胜看不清前方无尾灯的电动车,当发现时已无法躲闪,急忙刹车,最终也难免与电动车发出追尾碰撞。故被答辩人王知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翟重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德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商路成武县吉祥饭店门口北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知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知学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马鹿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于2015年10月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现场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为省道路段,该路段无道路标志标线;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金平,实际车主为张宪真,该轿车检验合格至2011年10月1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10月10日,该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翟重胜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的交通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王知学、马鹿帅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重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知学、马鹿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宪真陈述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三四个月之前已经卖给被告翟重胜,被告翟重胜认可2015年6月从被告张宪真手里买得该肇事车辆。原告王知学事故中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知学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拇指指甲部分断裂、胸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右肩袖损伤、右跟骨骨挫伤,花费医疗费20630.94元。原告王知学另提交成武县人民医院外药店的药款收据两张计769元,该两张收据上面未记载客户名称,原告王知学亦未提交医生建议在医院外买药的证明。原告王知学病例记载:2015年8月29日至9月24日为Ⅰ级护理,9月25日转为Ⅱ护理;2015年8月29日至9月2日为流质饮食,9月3日转为普通饮食。原告王知学的损伤程度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王知学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计款1400元。原告提交汽车补充客票10张,计款1000元,客票上面未记载日期及起止地点。原告王知学提交其妻马雪花及其子王目栓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院期间系该二人护理,该二人身份为农民。原告王知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在成武县成武镇东关村中路南906号经营副食批发。原告自认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收到被告翟重胜人民币11000元。原告马鹿帅事故中受伤后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马鹿帅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及肩部多处皮肤擦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7757.83元。原告马鹿帅病例记载:2015年8月29日至9月2日为Ⅰ级护理,9月3日转为Ⅱ级护理;2015年8月29日至9月2日为流质饮食,9月3日转为普通饮食。原告马鹿帅提交其父马富海及其母杨翠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住院期间系该二人护理,该二人身份为农民。原告马鹿帅的损伤程度经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交汽车补充客票5张,计款500元,客票上面未记载日期及起止地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车辆维修发票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宪真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被告翟重胜,被告翟重胜亦认可于2015年6月买得该车,且被告张宪真对在公安交警部门为什么承认其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故应认定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翟重胜。被告翟重胜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二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王知学的车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的强制报废日期是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宪真作为原实际车主将报废车辆转让给被告翟重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二原告诉请被告张宪真对二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知学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其住院医疗费20630.94元,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凭,应予认定。其提交成武县人民医院外药店的药款收据两张计款769元,该两张收据上面未记载客户名称,原告王知学亦未提交医生建议在医院外买药的证明,故对该769元的药款支出依法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但结合病历记载情况仅能认定26天为2人护理,其余21天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职工日平均工资117.2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天)×2(人)×117.2元+21(天)×117.2元=8555.6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偏高,依据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40元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47(天)×40(元)=1880元。其主张营养费按47天每天50元计算,但根据病历记载仅能认定为5天,其营养费应为5(天)×30(元)=15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按47天每天163.24元计算,根据原告从事的副食批发零售业收入,应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为47(天)×163.24(元)=7672.28元。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客票上面未记载日期及起止地点,综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护理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其主张的维修费140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据,应予认定。其主张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王知学可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0630.94元、护理费8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7672.2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4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088.82元。关于原告马鹿帅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其住院医疗费7757.83元,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为凭,应予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计算,但结合病历记载情况仅能认定4天为2人护理,其余4天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职工日平均工资117.2元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天)×2(人)×117.2元+4(天)×1(人)×117.2元=1289.2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偏高,依据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40元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8(天)×40(元)=320元。其主张营养费按8天每天50元计算,但根据病历记载仅能认定为5天,其营养费应为5(天)×30(元)=15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客票上面未记载日期及起止地点,综合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护理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其主张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据,应予认定。综上,原告马鹿帅可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757.83元、护理费1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017.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重胜赔偿原告王知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41088.82元(含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张宪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翟重胜赔偿原告马鹿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17.03元。被告张宪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知学、马鹿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知学负担200元,被告翟重胜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翟重胜付款时应增付原告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生勇
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
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