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20、01174号
原告(并案被告):刘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贺斌,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冲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远大铝业公司与被告刘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刘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斌、被告(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冲起诉并针对远大铝业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刘冲于2007年10月24日入职远大铝业公司,2008年1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远大铝业公司未足额为刘冲发放工资、未让刘冲双休日足额休息、未给刘冲放年休假,从未向刘冲支付未休年休假、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鉴于远大铝业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刘冲于2014年6月24日致函通知与远大铝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远大铝业公司不依法为刘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依法将刘冲档案及社保关系移送至刘冲户口所在地社保机构、不依法向刘冲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冲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发仲裁裁决书,刘冲不服该仲裁,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远大铝业公司:1、支付刘冲2008年至2014年6月未为刘冲放年休假的300%的加班工资8891元;2、支付刘冲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为刘冲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9个月被告克扣的工资差额16,200元;4、支付刘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00元;5、为刘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将刘冲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至其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逾期移送需缴纳的2014年11月至移送之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律责任;6、承担因未依法将刘冲档案和社保关系移送至社保机构导致刘冲依法不能领取失业金15,47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远大铝业公司起诉并针对刘冲的起诉答辩称:
一、刘冲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4年6月的7年未给其放年休假300%加班工资8891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刘冲要求支付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工作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刘冲自2013年10月起请休病假至2014年5月,按规定也不能再享受2014年的年休假;
二、刘冲要求支付2007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远大铝业公司对员工加班实行加班申报及审批制度,远大铝业公司内部没有刘冲申报加班和审批的记录,且刘冲不能就其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刘冲要求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9个月工资差额16200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刘冲每月工资2000元,刘冲所称月薪3100元无事实依据。刘冲自2013年10月起请休病假至2014年5月,远大铝业公司在此期间按规定支付刘冲休病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远大铝业公司依照公司有关放假规定向刘冲支付放假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克扣刘冲工资的情况;
四、刘冲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在本案中,刘冲解除合同是按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远大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远大铝业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刘冲要求远大铝业公司赔偿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将刘冲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送至社保机构,造成其不能领取的17个月失业保险金15,470元(940元/月乘以17个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刘冲是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其未能领取失业金是其自己的原因所致,不应要求远大铝业公司赔偿;
六、刘冲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刘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冲于2007年10月24日进入远大铝业公司工作,200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2012年1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14日,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刘冲自2014年3月10日起请病假,病休至2014年5月30日,远大铝业公司支付刘冲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病假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4年2月,远大铝业公司基于中东新加坡公司连年亏损的状况,经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决定撤销中东新加坡公司,将中东新加坡公司全体在职员工(共505人)安置到东南亚公司,员工可以自愿选择放假或继续到公司工作。2014年3月24日,远大铝业公司通知刘冲将其调整到东南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刘冲以生病无法去上海为由拒绝调岗。2014年4月2日,远大铝业公司通知刘冲从2014年4月8日起放假,每月发放生活费490元。2014年6月24日,刘冲向远大铝业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未支付年假及加班工资为由与远大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冲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81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45元。2013年度远大铝业公司未安排刘冲休年假。远大铝业公司为刘冲发放工资如下:2013年10月工资3226元,2013年11月工资2286元,2013年12月工资1418元,2014年1月工资1418元,2014年2月工资1418元,2014年3月工资1158元,2014年4月工资1158元,2014年5月工资1178元,2014年6月工资1178元,2014年7月工资1178元,2014年8月工资760元,2014年9月工资951元。另查明:刘冲就其与远大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19,073.95元;
二、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的工资14,965元;
三、支付休息日加班双倍工资98,935元;
四、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
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700元;
六、依法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移送至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2014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补发2014年6月工资差额1922元;
二、支付经济补偿金21,700元;
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送达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物流信息、工资条、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卡、组织机构调整计划、职工调配方案、工会的答复函、职工代表签字页、人员调岗协商通知书、放假通知、员工请假单、门诊病历、工资明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刘冲主张2008年到2014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刘冲2014年度累计请病假超过2个月,不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本院对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08元(2845元÷21.75天×5天×200%)予以支持。2013年度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冲主张2007年10月到2014年6月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刘冲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应由远大铝业公司承担加班的举证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冲主张2013年10月到2014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远大铝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0元范围内可自主确定工资水平。2013年10月、11月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的工资未低于2000元,不存在差额。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予以补发,但远大铝业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又支付的2014年7月至9月共三个月工资应予以扣减(2000元-1418元)×3个月-1178元-760元-951元,经计算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存在差额。《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远大铝业公司支付刘冲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病假工资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符合法律规定,刘冲自2014年5月30日病假结束,开始放假起未再出勤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远大铝业公司支付给刘冲2014年6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远大铝业公司因中东新加坡公司连年亏损而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将中东新加坡公司并入东南亚公司,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远大铝业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安置刘冲到新的岗位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但在刘冲不同意接受新的岗位的情况下,远大铝业公司通知刘冲放假并降低原工资待遇,该行为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刘冲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远大铝业公司需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刘冲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经济补偿金18,067元(2581元×7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移转档案及社保关系问题,虽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现因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刘冲要求远大铝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刘冲据此主张逾期转移的法律责任,既无具体数额主张,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刘冲主张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亦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刘冲未休年假工资1308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刘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67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并案被告)刘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转移档案和社保关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并案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