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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行初1号

徐毅震诉彭山县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毅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初1号起诉人徐毅震,男,58岁。委托代理人徐祥(系徐毅震之子),男,34岁。2015年12月21日本院收到徐毅震的行政起诉状后,于12月25日向其送达了补正立案材料的告知书。徐毅震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补正材料。徐毅震的诉讼请求:1、请求审查确认“彭府函(2006)37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彭府函(2006)38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二环北路和渡江路以北片区旧城改造土地公开拍卖的批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法》相关的规定并予以撤销。2、请求审查确认“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蔡山东路及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的征收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法》及棚改政策的有关规定且面积与事实不符并予以撤销。3、请求审查确认彭山县人民政府将2006年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商业地产项目假借棚户区改造名义介入商业开发再次非法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追究涉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要求终止彭山区人民政府在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与征收土地房屋相关的一切非法行政行为,对已经进行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追究涉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5、要求彭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四川省彭山县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建筑并归还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恢复重建原告房屋。经审查,

本院认为:“彭府函(2006)37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彭府函(2006)38号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旧城改造土地公开拍卖的批复”系原彭山县人民政府与原彭山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内部批复,无需向相对人送达,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徐毅震请求撤销该两份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彭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蔡山东路及渡江路片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第九条载明:“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发布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于2012年10月30日发布,徐毅震现主张权利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已丧失诉权,不予符合立案条件。关于起诉人徐毅震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审查确认彭山县人民政府将2006年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商业地产项目假借棚户区改造名义介入商业开发再次非法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追究涉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要求终止彭山区人民政府在二环北路口和渡江路以北片区与征收土地房屋相关的一切非法行政行为,对已经进行的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追究涉事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彭山区人民政府拆除四川省彭山县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建筑并归还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恢复重建原告房屋。三项诉讼请求的实质仍然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彭山县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样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徐毅震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徐毅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家雄

审判员  辛利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玉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