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胥昌忠。原告杨坤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雷,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辉。委托代理人李太君,阆中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入住被告卖给我的房屋严重漏水,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才来整修一次,但维修后漏水更严重,我便请示居委会搭棚花去1.3万元。因长期漏水,导致杨坤兰患上严重风湿病、全身疼痛,花去医疗费六万余元,至今未康复。该房屋是官商勾结,质量不合格却过关,损害群众利益,牟取暴利。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保修义务,维修好房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余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房屋质量问题应该找施工单位,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不实,该房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3、原告取得房屋达5年之久,没有找被告维修,也未提出质量问题;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房屋漏水经济损失也不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何佳虎等人在阆中市双龙镇新街联合建房,赵正辉以四川阆中华训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修建。2008年1月房屋竣工后,何佳虎等人用房抵付被告的工程款。2009年9月8日,赵正辉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
一、乙方购买甲方1单元5层1号住房,三室两厅,建筑面积126平方米;18号门面房建筑面积约定40平方米。
二、价格为每平方米1,266元,房款总金额按建筑面积166平方米计算为21万元。
三、乙方分三次付清房款:签订协议时付10万元,2010年8月1日前付6万元,余款5万元在房屋交付前二日内付清。
四、乙方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入户防盗门按每户600元收取。
五、甲方应于2010年8月1日前将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
六、房屋产权证办理及面积计算:甲方在办理产权时,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房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按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应交纳的产权税费。房屋建筑面积依照房地产登记机关测定的面积为准,结算方式实行多退少补,按测定的实际建筑面积和合同签订的单价据实结算。
七、凡有以下行为均视为违约,其违约责任按房屋总款的10%计算,由违约方付给对方:1、乙方在室内随意改变建筑结构和用途进行装修;2、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缴纳房款和其它款项;3、甲方不按期交房和按合同规定安装室内设施。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称,2010年7月已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称,2011年1月30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购房款的时候,被告向其交付的房屋和钥匙。原、被告对何时交付房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查明,2008年1月,原告购买房屋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2012年11月7日,阆中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原告承建的何佳虎等人的私人住宅楼工程出具《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审核意见为:“可以进入备案程序”。2012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门面房和住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34.06平方米、123.05平方米。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拒绝接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发书面通知:“你于2009年9月8日在双龙场赵正辉处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11月已将房产证办到,已通知你几次带上相关手续核算后领取房产证,你一拖再拖,不予办理,现再次通知你在2015年8月20日前前来办理,若再不来办理,我将从2013年元月起按你应交的余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称被告2010年5月或6月维修过,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原告2010年7月入住,不可能去维修。原告称主张的八万余元损失是搭建雨棚、维修等估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付购房款的收据、《四川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两证缴纳费用的票、通知、照片等为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房渗漏,为5年”。原告的房屋在2008年1月经验收合格,到起诉时已经超过了5年保修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多次找被告维修以及被告维修过,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财产等损失8万余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维修房屋以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列》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胥昌忠、杨坤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清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