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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490号

康茸欣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康茸欣,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90号原告康茸欣,男,194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徐佳庆,男。

原告康茸欣诉被告蒋光荣、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撤回对被告蒋光荣的起诉,本院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茸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徐佳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茸欣诉称:2015年4月1日,蒋光荣驾驶牌号为沪BRXX**的松江3路公交车在车站启动时忽然加速,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跌倒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蒋光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4.4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财产损失8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600元、住院用品费45元。

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蒋光荣驾驶牌号为沪BRXX**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中山中路进西林北路东约100米处,蒋光荣因未确保安全操作,导致车上乘客原告康茸欣跌倒受伤。该事故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蒋光荣承担事故全部,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8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康茸欣胸腹部交通伤,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11,312.39元,残疾赔偿金45,3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45元、财产损失200元金额确认一致。事发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17.99元。以上事实,主要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双方责任,蒋光荣系全责,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蒋光荣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11,312.39元,残疾赔偿金45,3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45元、财产损失200元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茸欣医疗费11,312.39元,残疾赔偿金45,32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45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72,921.89元(已付9,517.99元,尚需支付63,40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原告康茸欣负担124.5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6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