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460号原告赵智妍。法定代理人梁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刚胜,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德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二组。代表人陈江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蔚,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智妍诉被告徐德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妍法定代理人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刚胜,被告徐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琨,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智妍诉称:2015年2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徐德金驾驶鄂02-117**多功能拖拉机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往八流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箕铺镇八流村赵显湾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赵智妍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徐德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智妍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92209.71元;2、被告徐德金赔偿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赵智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监护人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德金居民身份证、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证明被告徐德金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证明鄂02-117**多功能拖拉机投保情况;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五、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证明、租房合同、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居住城镇,属城镇居民;证据七、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情况;证据八、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被告徐德金辩称:1、我已垫付原告款32876.27元,其中医疗费16996.27元、交通费3220元、给原告费用12660元,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应直接支付给我;2、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对原告损失,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依法裁判。被告徐德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收条、发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徐德金费用12660元;证据二、租车发票、车票。证明被告徐德金垫付交通费332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徐德金垫付医疗费16996.27元。
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鄂O2-11745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畴内予以赔偿;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符合相关规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德金、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用按当地医保80%赔偿,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应提供房产证明,证明该房产属出租人所有,对证据七有异议,梁艳工作证明出具人与营业执照不一致,对原告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徐德金对原告证据九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对原告证据九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徐德金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对被告徐德金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对被告徐德金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通费2310元属套开发票,同时发票未盖印章,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对被告徐德金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赔偿标准是80%。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9时15分许,被告徐德金驾驶鄂O2-11745多功能拖拉机由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往八流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大箕铺镇八流村赵显湾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赵智妍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天,花用医疗费17652.63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3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直接原因,负此事实全部责任,赵智妍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同年5月7日,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法法医临床(2015)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智妍属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9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鄂02-117**车辆属被告徐德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德金垫付医疗费16996.27元、交通费2000元,给付原告费用12000元,合计30996.27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德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将行人原告赵智妍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德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智妍及其监护人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原告赵智妍的损失全部由被告徐德金承担。由于鄂02-117**车辆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徐德金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652.63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10天+1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0649.1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15天+30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4000元(2000元+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99155.73元。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赵智妍伤残赔偿金67353.1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77353.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602.63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6955.73元。被告徐德金垫付给原告赵智妍费用共计30996.27元,扣减应承担鉴定费2200元,余款28796.27元,现被告徐德金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返还其垫付款28796.27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大冶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赵智妍损失为68159.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付原告赵智妍人民币68159.4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德金垫付款28796.27元;
三、驳回原告赵智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徐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杏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一六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