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67号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朱庆龙,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芮城兴茂曲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芳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与被告山西芮城兴茂曲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91元,减半收取3545.5元,由原告博爱县汇隆铸造材料厂负担。
审 判 长 闫琳琳
审 判 员 张和平
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