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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049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潘伟川、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潘伟川,陈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04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

委托代理人:杨挺。

被告:潘伟川。

被告:陈玲。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潘伟川、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伟川、陈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76.0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393.6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017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合计149469.7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潘伟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希望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陈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017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出借方:广发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方:潘伟川;借款金额:3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款项交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0.9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23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系违约,出借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135076.0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393.66元;此后,也未再还本付息;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其他:陈玲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017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截图、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二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潘伟川填写的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审批的编号为13413900017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潘伟川逾期支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伟川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额度)》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表明其对借款及用途知情,被告潘伟川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陈玲对被告潘伟川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川、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35076.08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0393.66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3)甬个银银个贷字第163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编号为134139000179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潘伟川、陈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0元,由被告潘伟川、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人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