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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64号

翁国胜与史旭涛、周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国胜,史旭涛,周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964号

原告:翁国胜。

被告:史旭涛。

被告:周明英。

委托代理人:史旭涛,系周明英丈夫。

原告翁国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旭涛、周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国胜、被告史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史旭涛、周明英夫妻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6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205000元,当时双方商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史旭涛、周明英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后经延期也一直没有归还,经原告多达几十次催讨已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还剩余借款90000元及利息7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夫妻日常经营余杭镇凤山路331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史旭涛、周明英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史旭涛、周明英支付利息7000元(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0日算至2015年12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由史旭涛、周明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史旭涛、周明英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的事实;2、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史旭涛、周明英尚欠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史旭涛、周明英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另外还有一张协议书,上面写着还了多少还差多少,这张协议书要还给我。被告史旭涛、周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史旭涛、周明英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史旭涛、周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史旭涛、周明英夫妇向翁国胜借款205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前,按月息2%计算。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史旭涛、周明英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史旭涛、周明英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6月向翁国胜借款205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归还,至今未按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今再次承诺剩余90000元借款及利息归还时间,并约定至2015年12月15日前分期归还剩余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史旭涛、周明英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旭涛、周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史旭涛、周明英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旭涛、周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国胜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史旭涛、周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国胜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史旭涛、周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程小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菲 百度搜索“”